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訴人與員林鎮公所建設課長 薛文鈞 正在交談之際,被告甲○○突然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侵近二人,並向薛文鈞大喊:「瘋子,不要理他。」,並有現場錄音帶一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自訴人是瘋子,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早上,伊是要告發 黃再瑞 ,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是於大同路邊三樺公園,當時還有四、五位地主,伊不認識自訴人,也不知道自訴人為何會到現場,伊在現場也沒有與自訴人說過話,當日伊是罵(建設)課長,因黃再瑞請課長來與伊等協調,請伊不要告發他們,課長也有將公所的立場告訴他們,伊勸課長不要再介入這事件中,伊跟其說:「如果你介入此事,別人會認為公所的立場不公正,而且人家會當你是瘋子。」,又當天檢察官因現場不宜制做筆錄,所以請相關人員到地檢署制作筆錄,惟自訴人猶糾纏建設課長,不讓其離去,伊恐檢察官久候,遂出言向課長稱:「走啦!瘋子!」,伊當時並無罵人之意思,只是慣性口語,且其所指之對象實際為課長,並非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稱其是「瘋子」等語,係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行為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毀謗罪相繩,先予敘明。其次,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庭呈錄音帶、錄音帶譯文,並指稱:「(如何有錄音帶?)我與建設課長交談時有錄音,被告就衝過來罵我,他說我是瘋子叫建設課長不要理我,從錄音帶整個譯文過程中可得知甲○○是在罵我,因當場只有我與課長在交談,當時我與課長在交談的周圍五步內,沒有其他的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除了錄音帶以外,可以傳訊員林鎮公所建設課長。」等語,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傳喚證人即員林鎮公所建設課長薛文鈞,其到庭結證稱:「(甲○○有無罵乙○○瘋子?)甲○○當時要騎摩托車來法警室做筆錄,距離我約十幾公尺跟我說不要理乙○○,催我趕快到地檢署來做筆錄,有無罵乙○○我沒有聽到。但甲○○曾勸我不要介入該糾紛,否則人家會以為我是瘋子。」,證人薛文鈞並未聽到被告有對自訴人大聲稱其是瘋子之情事,復參以自訴人所庭呈之當天錄音帶譯文:課長(即證人薛文鈞):「公家出七十五萬做「垃圾桶」…他們自己插…不是公所…」;被告(向薛課長言):「瘋子,不要理他!」;自訴人:「請問你(被告)講誰「瘋子」?」;被告:「你(指自訴人)說官商勾結講規埔做什麼?」;自訴人:「我有講的自由,和你有啥關係?」;被告:「我也有講的自由」;被告:「我有講哪一位瘋子嗎?我又沒有指名…」,被告並未明指其所稱之瘋子究係何人,雖自訴人以上開譯文之內容推測被告所稱之瘋子就是指自訴人,然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庭呈錄音帶:該錄音帶之內容確實與自訴人所提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惟當自訴人質問被告為何稱其是瘋子時,被告與自訴人之語氣皆十分激動,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是否係因急著要至地檢署制作筆錄,又突遇自訴人之質問,因而一時氣憤,順勢就其所問之問題為反駁之回答,實非無疑?再參酌證人薛文鈞上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稱其是瘋子之情,是尚難僅憑該錄音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當時係針對自訴人大罵其是瘋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