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800之支票1紙,詎於94年3月1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
於94年3月31日提示,自提示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2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向本
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28
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該支票發
票日94年2月28日起算至原告於97年5月22日始為起訴,自已
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
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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