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庭。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並未到庭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