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0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73號簡易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依序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分別於94年9月至95年1月間、95年08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0
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6年1月8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詎竟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2日凌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4至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5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
8、9頁)。㈡被告前於89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0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73號簡易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依序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分別於94年9月至95年1月間、95年8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6年1月8日判決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先後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8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6年1月8日判決確定之情,已詳如前所述,然被告於95年8月6日為警查獲後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意思,亦據被告於本院96年03月19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是其與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服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