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四七九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拍定在案,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受到信函起21日內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迄今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存證信函、載有遷移不明之退郵信封(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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