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云云,惟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有被告之簽名,且其於警詢時已坦稱:『駕車前我有喝酒,是自我口中吹出無誤,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1MG/L,測試表亦是我本人確認並簽名捺印無誤』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有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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