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係以觀光名義來臺後逾期居留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女子,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猷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依序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均藏置於身上腰際。嗣為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許昌街口查獲,並當場起出除存摺以外之前述遭竊財物。
二、案經丙○○、 董姵彣 、己○○、乙○○、丁○○、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董姵彣、己○○、乙○○、丁○○、戊○○、庚○○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九至三四頁參照),並有前開證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遭竊財物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一頁、四二至四八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七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的七次犯行,乃分散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素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對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1│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丙○○│ASUS廠牌行動電│││二十六日下午│許昌街某處││話一支,價值約│││五時許│││新臺幣(下同)││││││九千元│├──┼──────┼──────┼───┼───────┤│2│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董姵彣│大同牌行動電話│││二十六日下午│中華路一段某││一支,價值約七│││五時三十分許│處││千元。│├──┼──────┼──────┼───┼───────┤││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己○○│PHILIPS牌行動││3│二十六日下午│中華路捷運西││電話一支,價值│││五時三十分許│門站出口││約八千元。│├──┼──────┼──────┼───┼───────┤│4│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乙○○│LG牌行動電話一│││二十六日下午│西門町某處││支,價值約八千│││五時三十分許│││元。│├──┼──────┼──────┼───┼───────┤│5│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丁○○│OKWAP廠牌行動│││二十六日下午│許昌街某處││電話一支,價值│││六時許│││約八千元。│├──┼──────┼──────┼───┼───────┤││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戊○○│現金五千五百元││6│二十六日下午│館前路一二號││、戊○○之華南│││六時七分許│服飾店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九十六年一月│臺北市中正區│庚○○│FUJIFILM廠牌數││7│二十六日下午│公園路與許昌││位相機一臺,價│││七時許│街口││值約一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