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3件、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1號提存書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提存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