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及鑑定書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