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6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工廠飲用保力達3分之1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至撞及行人 王啟賢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MG/L)(公共危險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被害人王啟賢之法定代理人 王士禎 、 李宛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啟賢之父王士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啟賢之法定代理人王士禎、李宛玲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