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六年、八年且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案件受理中,尚不構成累犯),甲○○先前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四執行搜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三○六五樓之四,應予更正),但未搜得任何物品,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號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6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065樓之4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安命。嗣於96年1月24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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