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32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臨停,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左側第一庶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告訴人甲○○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傳真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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