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放射科技工,丙○○於民國82年8月至89年8月間擔任該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因而與乙○○認識。丙○○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7593號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47號,嗣上訴至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審理;復於91年間至93年間,與前妻 陳嬿竹 為爭取其長子 程子軒 之監護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16號、91年度家聲字第99號、91年度執字第9339號、92年度監字第22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369號進行訴訟,乃欲尋求擺平上開訴訟官司及尋求黑道教訓其前妻陳嬿竹,乙○○知悉此情後,即向丙○○表示其認識甲○○○,並稱甲○○○之丈夫為 蘇貞昌 之機要秘書,可協助丙○○處理前揭事宜。丙○○進而委請乙○○與甲○○○接洽,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意願處理丙○○所委託之前揭事務,且以其能力根本無法影響丙○○之訴訟案件,仍予以允諾後,藉由不知情之乙○○向丙○○表示處理前揭事務須致送賄賂及活動費,而丙○○以甲○○○之夫曾任職於政府機關,並認識蘇貞昌,有廣闊人脈,誤以為甲○○○有能力為其處理前揭事宜,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甲○○○表示所需之賄賂及活動費,由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至乙○○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15萬6000元,委由乙○○轉匯予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原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乙○○竟於持有丙○○前揭委其轉匯之款項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2、
5、6、7、11、12、15、16、18、19、20、21、23、28、29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乙○○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留供己用,總計得款32萬1000元,僅將283萬5000元轉匯與甲○○○。
二、甲○○○於93、94年間以電話和丙○○聯繫後,知悉丙○○為爭取其子程子軒之監護權而與其前妻陳嬿竹涉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審理中,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投資工程、法拍屋生意及疏通監護權官司,仍邀丙○○投資工程、法拍屋,並稱將再為其疏通監護權官司,致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側門 榮總 路之統一超商前,將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裹後,交付予甲○○○不知情之兒子 王定隆 ,再由王定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另王定隆於93年間某時,陸續將丙○○所交付之10萬、15萬、20萬現金轉交予甲○○○(丙○○交付甲○○○共計12
9萬元)。嗣丙○○於94年9月間,因監護權訴訟敗訴後發覺有異,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三、甲○○○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至94年間,明知其自身並無處理投資股票、土地、法拍屋、工程等事宜之意願及能力,竟向乙○○佯稱若一同參與投資股票、土地、法拍屋、工程等,連同本金在內可分得800萬元利潤,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6萬60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70萬54元(附表四乙○○共計匯款653萬5054元至甲○○○之帳戶,扣除乙○○代丙○○轉匯之金額計283萬5千元),共計476萬元6054元,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股票、土地、法拍屋等事宜,而全數挪為己用,乙○○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定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捨棄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定隆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丙○○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5月25日、95年5月17日函覆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6月19日、95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8月4日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11月7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96.12.3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記不清楚收到多少匯款,否認部分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自88年至92年間,聯絡被告甲○○○為告訴人疏通處理告訴人在法院之偽造文書、監護權訴訟、及尋求黑道教訓告訴人之前妻陳嬿竹等事宜;告訴人並將處理前揭事宜所需之賄賂、活動費陸續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委由其轉匯與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自88年至9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匯給我的款項,有部份是要給我的零用錢及房租費,且丙○○總共匯了315萬6000元到我的戶頭,我全部都匯給被告甲○○○,有時候告訴人的錢不夠,我還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丙○○於87、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及原審法
院涉訟,及91至93年間因爭取其子監護權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16號、91年度家聲字第99號、91年度執字第9339號、92年度監字第22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369號進行訴訟,被告乙○○於88年至92年10月間陸續代告訴人委託被告甲○○○疏通處理丙○○在法院之偽造文書、監護權訴訟、及尋求黑道教訓丙○○之前妻陳嬿竹;告訴人丙○○並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大寮中興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中,陸續將所欲交付予被告甲○○○處理前揭事務所需之賄賂、活動費匯至被告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轉匯與被告甲○○○之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5月25日、95年5月17日函覆暨附件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
6月19日、95年7月28日函暨附件、95年8月4日函暨附件、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11月7日左營營字第09650011
271號函、96.12.3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16號、91年度家聲字第99號、91年度執字第9339號、92年度監字第22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369號卷查證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乙○○
都是電話聯絡,有時候乙○○需要一筆錢,就會跟我說她自己需要這筆錢,但用我的名義告訴丙○○,譬如乙○○有跟丙○○說我要10萬或15萬元,數目我忘記了,但實際上這些錢是乙○○自己拿去用,沒有匯給我,事後乙○○都會跟我說如果丙○○問的話,要我跟丙○○說有拿到錢」「乙○○也有跟我說如果告訴人打電話來問我乙○○是否有把錢全數轉匯給我,我要說有,因為乙○○說她也沒有錢,要留一些作為零用錢,總共有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之7頁、原審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另證稱:「乙○○不知道我拿錢沒有幫忙處理官司」「乙○○不知道我詐騙告訴人的事」等語(詳下述),並坦承於87年至94年間,以投資法拍屋之名義詐欺被告乙○○(見原審卷一第164之7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並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乙○○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1、2、5、6、7、15、16、18、19、20、21告訴人匯給被告乙○○之款項合計20萬1000元中,被告乙○○全無轉匯至被告甲○○○帳戶之紀錄;而編號11、23、28、29號之匯款部分,被告乙○○轉匯與被告甲○○○之金額,則有短少計12萬元之情,有前述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在卷足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非虛。
㈢被告乙○○就告訴人所匯之金額中,其未再轉匯予被告甲○
○○,或轉匯之金額有短少之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和丙○○當時是男女朋友,告訴人要給我一些房租等費用,我會直接拿(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之10);復改稱:第一筆5000元部份是告訴人給我的零用錢,另外告訴人匯給我15萬元,我再轉匯給甲○○○10萬元部分,是之前有時候告訴人沒有錢,告訴人知道我是跟別人借的,我拿5萬元還給人家,後來差了1萬5、5萬元,也都是拿去還給人家;我拿去還給以前的同學,借款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則被告乙○○就未予轉匯及轉匯金額短少之部分,究為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被告乙○○代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返還,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指明其中何為贈與、何為贈與之返還,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可信,已足懷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乙○○純粹是同事關係,我匯款給乙○○是因為她有請一位阿姨來幫忙擺平我的司法官司,匯的錢都是要擺平官司、打通關節之用,不是私人贈與,且我與乙○○是同事關係,要給錢直接給她就好了,何必用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乙○○辯稱未轉匯之款項為告訴人所交付給其之零用錢、房租費,已非無疑。至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我於榮總擔任勤務隊工友,乙○○向我承認與告訴人交往,且我與乙○○在一起的時候,乙○○曾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我聽到乙○○問告訴人「你在哪裡」、「愛不愛我」等語、「我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沒有看過乙○○和告訴人在一起,沒有看過告訴人拿錢給乙○○,乙○○有時候會說告訴人給她零用錢,至於給多少我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另證人戊○○證稱:「我於榮總擔任勤務隊工友,我知道大約90年、91年的時候乙○○和告訴人交往,我和乙○○在一起的時候,乙○○會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且有2次看到告訴人在乙○○門口等她,但沒有看的很清楚」、「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於90年、91年進入榮總,告訴人於89年就已經離職,我94年的時候跟告訴人說過話,之前知道乙○○接的電話是告訴人丙○○打的,是乙○○跟我講的;乙○○有講過告訴人拿零用錢給她,拿多少忘了,是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人戊○○所證稱告訴人交付被告乙○○零用錢均是現金支付,已與被告乙○○所辯告訴人匯至戶頭之款項有部分係告訴人給她的零用錢等情,有所歧異;且觀諸證人丁○○、戊○○之前揭證言,證人丁○○既未曾親見告訴人與被告乙○○在一起,而證人戊○○於94年始見過告訴人,其所述於90年、91年間關於被告乙○○會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且有2次看到告訴人在被告乙○○門口等她之情節,均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而為證述,而係聽聞被告乙○○之轉述而來,顯難僅憑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何況,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故縱使被告乙○○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未予轉匯、轉匯時短少之款項係經由告訴人之贈與,或有其他合法權源而留供己用,實難僅憑被告乙○○辯稱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卸免侵占罪責,是證人丁○○、戊○○之前揭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又被告乙○○於87年至94年間,因被告甲○○○以一同投資
法拍屋之名義,向被告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告乙○○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至被告甲○○○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88年
8月31日告訴人丙○○匯給我3萬,我匯5萬給甲○○○,這筆錢是因為拜託人家做事,逢年過節要送禮,我不記得要做什麼用;88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給我10萬元,我匯20萬元給甲○○○的原因,是因為要投資法拍屋的事,因為要和告訴人共同買房子才匯的;90年8月7日告訴人匯給我7萬元,我匯給甲○○○13萬元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可見就被告乙○○所匯給被告甲○○○之金額中,較告訴人匯給被告乙○○為多之部分,亦有部份係摻雜被告乙○○遭被告甲○○○以投資法拍屋、土地、股票等名義詐欺而匯款之金額,被告乙○○為脫免罪責,就其轉匯與被告甲○○○較告訴人匯款為多之部分,泛稱均係代告訴人丙○○墊付之費用,委無足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我跟乙○○說要多少錢,乙○○沒有照數目匯,我有時候跟乙○○說要20萬元,乙○○會說沒有那麼多錢,手頭只有多少就匯多少,乙○○跟告訴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乙○○沒有跟我說過有些錢是她自己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之9),足徵就告訴人偽造文書、監護權官司等事項之處理,被告乙○○並非就被告甲○○○所要求之金額如數轉匯,而係彈性視手頭金額之多寡匯款,被告乙○○顯非確有代墊款項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委託其轉匯予被告甲○
○○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5條、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佯以前開各種名目,致丙○○、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受託轉匯款項,將部分款項計32萬1000元留供己用,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王定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此部份犯行(即32萬1千元部份),係與被告甲○○○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有找我說告訴人有官司要處理、塗銷前科、找人教訓陳嬿竹,問我有沒有辦法,我答應要幫忙找找看;乙○○不知道我拿錢後沒有處理官司的問題,也沒有與我一同詐欺告訴人,我有告訴乙○○說蘇貞昌擔任省議員的時候,我先生擔任蘇貞昌的秘書;告訴人是實習醫師要升正職的時候,乙○○找我幫忙,後來告訴人升的時候,乙○○以為是我幫忙的,因為有此巧合,乙○○才找我幫忙處理告訴人之官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之6、7、8頁),參以告訴人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11月10日8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院於89年度1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有告訴人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則前揭法院訴訟、升職之巧合,確有使人易於與被告甲○○○之詐欺犯行加以聯想,而誤認係被告甲○○○之疏通、幫忙所致。況被告乙○○亦為本案被告甲○○○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詳見犯罪事實三),而告訴人藉由被告乙○○轉匯款項與被告甲○○○之期間迄至92年10月8日,有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各1份在卷足稽,然被告乙○○因遭被告甲○○○以投資法拍屋、股票、工程、土地等名目詐欺,尚於92年10月8日至94年11月1日間,總計匯款106萬6千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衡情被告乙○○如與被告甲○○○共同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應無於告訴人停止透過被告乙○○之帳戶轉匯後,被告乙○○仍繼續相信被告甲○○○有能力為其處理投資法拍屋、工程、股票之事宜,而繼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乙○○所辯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應構成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書已就被告乙○○將受託轉匯之部分金額留供己用之事實記載明確,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參照)。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甲○○○假借投資法拍屋、股票等名目而騙取他人財產,更訛稱得以影響司法案件之結果,傷害司法信譽,摧毀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以此方式詐取鉅額財物達889萬1,054元(283萬5,000元+129萬元+476萬6,054元);被告乙○○則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將告訴人欲透過其轉匯他人之款項部分留為己用,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又以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唯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就被告甲○○○部份,不予減刑;另被告乙○○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8、
9、10、13、14、17、22、24、25、26、27、30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復另以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37萬元部份(即起訴書所載69萬1000元,扣除經本院前開認定侵占金額32萬1000元),亦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乙○○留用告訴人委託轉匯款項所為,應構成刑法侵占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留用款項為69萬1千元,係以被告乙○○於調查中自承實際轉匯予被告甲○○○之金額為264萬5000元為其依據,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計算其轉匯予被告甲○○○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相關帳戶影本可憑,尚難認其此部分金額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惟經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出銀行帳戶│金額(元│受款銀行帳戶│被告乙○○侵│││││)││占之金額│├──┼────┼────────┼────┼────────┼──────┤│1│88.2.12│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8.2.2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8.4.28│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8.4.2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8.6.1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8.7.1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8.8.3│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8.8.3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3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8.9.1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8.10.2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89.1.11│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9.7.27│世華聯合商業銀行│4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4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9.11.1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90.1.18│世華聯合商業銀行│2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90.5.24│大寮中興郵局│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90.7.23│大寮中興郵局│2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0.8.7│大寮中興郵局│7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90.8.31│大寮中興郵局│2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91.1.28│大寮中興郵局│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91.3.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91.4.16│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91.6.28│大寮中興郵局│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91.9.1│大寮中興郵局│1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91.9.5│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91.10.25│大寮中興郵局│10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0.29│││││├──┼────┼────────┼────┼────────┼──────┤│26│91.12.3│大寮中興郵局│1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92.4.21│大寮中興郵局│5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92.6.23│大寮中興郵局│3萬5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萬5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92.9.12│大寮中興郵局│1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5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92.10.8│大寮中興郵局│20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全部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315萬6││32萬1千│││││千│││└──┴────┴────────┴────┴────────┴──────┘
附表二┌────┬────────────┬─────┬──────┐│匯款日期│受款人│匯款人│金額(元)││├───────┬────┤││││合作金庫商業銀│戶名│││││行屏東分行帳號││││├────┼───────┼────┼─────┼──────┤│93.1.14│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30萬│├────┼───────┼────┼─────┼──────┤│93.2.17│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15萬│├────┼───────┼────┼─────┼──────┤│93.8.3│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9萬│├────┼───────┼────┼─────┼──────┤│93.9.7│0000000000000│甲○○○│王定隆│30萬│├────┼───────┼────┼─────┼──────┤│││││總計84萬│└────┴───────┴────┴─────┴──────┘
附表三┌────┬────────────┬─────┬──────┬───────┐│匯款日期│受款人│匯款人│金額(元)│備註││├───────┬────┤│││││合作金庫商業銀│戶名││││││行屏東分行帳號│││││├────┼───────┼────┼─────┼──────┼───────┤│92.10.8│0000000000000│甲○○○│乙○○│20萬││├────┼───────┼────┼─────┼──────┼───────┤│93.1.7│0000000000000│甲○○○│乙○○│10萬││├────┼───────┼────┼─────┼──────┼───────┤│93.5.27│0000000000000│甲○○○│乙○○│5萬││├────┼───────┼────┼─────┼──────┼───────┤│93.9.3│0000000000000│甲○○○│乙○○│18萬6千││├────┼───────┼────┼─────┼──────┼───────┤│93.11.12│0000000000000│甲○○○│乙○○│20萬││├────┼───────┼────┼─────┼──────┼───────┤│94.4.7│0000000000000│甲○○○│乙○○│15萬││├────┼───────┼────┼─────┼──────┼───────┤│94.9.16│0000000000000│甲○○○│乙○○│10萬││├────┼───────┼────┼─────┼──────┼───────┤│94.11.1│0000000000000│甲○○○│ 蔡碧珠 │8萬│蔡碧珠為乙○○│││││││之母親│├────┼───────┼────┼─────┼──────┼───────┤│││││總計106萬6千││└────┴───────┴────┴─────┴──────┴───────┘
附表四(乙○○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甲○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87.4.17│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87.8.10│10萬│有匯款單│├───┼─────┼───────┼──────────────────┤│3│87.10.20│1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4│87.12.28│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5│88.2.4│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6│88.4.12│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7│88.4.29│20萬│有匯款單│├───┼─────┼───────┼──────────────────┤│8│88.9.1│5萬│有匯款單│├───┼─────┼───────┼──────────────────┤│9│88.9.10│10萬│有匯款單│├───┼─────┼───────┼──────────────────┤│10│88.10.25│20萬│有匯款單│├───┼─────┼───────┼──────────────────┤│11│88.12.22│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2│89.1.12│9萬5千│有匯款單│├───┼─────┼───────┼──────────────────┤│13│89.3.3│15萬│有匯款單│├───┼─────┼───────┼──────────────────┤│14│89.7.12│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5│89.10.9│4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6│89.11.15│50萬│有匯款單│├───┼─────┼───────┼──────────────────┤│17│90.1.17│2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8│90.4.2│6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19│90.5.8│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0│90.6.12│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1│90.6.20│9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2│90.8.7│13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3│90.8.13│8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4│90.10.22│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5│90.11.9│2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6│90.12.12│8萬│有匯款單│├───┼─────┼───────┼──────────────────┤│27│91.1.4│30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28│91.2.4│10萬│有匯款單│├───┼─────┼───────┼──────────────────┤│29│91.3.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30│91.3.20│15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31│91.4.26│20萬│有匯款單│├───┼─────┼───────┼──────────────────┤│32│91.6.3│10萬│有匯款單│├───┼─────┼───────┼──────────────────┤│33│91.6.28│10萬│有匯款單│├───┼─────┼───────┼──────────────────┤│34│91.7.22│20萬│有匯款單│├───┼─────┼───────┼──────────────────┤│35│91.8.5│7萬│詳聯邦銀行95.7.28聯銀屏東字第73號函│├───┼─────┼───────┼──────────────────┤│36│91.9.2│10萬│有匯款單│├───┼─────┼───────┼──────────────────┤│37│91.9.5│10萬│有匯款單│├───┼─────┼───────┼──────────────────┤│38│91.9.27│10萬│有匯款單│├───┼─────┼───────┼──────────────────┤│39│91.10.29│100萬│有匯款單│├───┼─────┼───────┼──────────────────┤│40│91.12.3│15萬│有匯款單│├───┼─────┼───────┼──────────────────┤│41│92.4.21│50018│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11.7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12.3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42│92.6.23│20018│同上│├───┼─────┼───────┼──────────────────┤│43│92.9.12│50018│同上│├───┼─────┼───────┼──────────────────┤│44│92.10.8│20萬│同上│├───┴─────┴───────┴──────────────────┤│總計653萬5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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