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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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7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旁工地紮筋工程之包商,明知 周宏華林金玉 均係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94年3月
2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僱用周宏華、林金玉在上址工地內從事未經許可之紮筋(即綁鐵)工作,迄於94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等語,並於94年10月28日以乙○朝良94偵10572字第6616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以下簡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9月30日,亦因以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工地之鋼筋加工工程,而於94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大陸人士 陳興建 在上開工地從事雜工之工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同上罪名,而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8449、93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10月26日以士檢法94偵8449字第7581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下簡稱另案),有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函影本在卷可稽。
四、訊之被告甲○○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陳稱:伊在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旁工地,係承攬綁鋼筋(紮筋)工程之包商,申報薪資方面伊係以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上包營造業者;伊係於94年3月間先僱用在臺北市內湖地區工地遭警查獲之大陸人士 陳建興 ,再於同月份數日後僱用在臺南地區為警查獲之周宏華與林金玉,二批大陸人士均係案外人鄭德琴(亦為大陸人士)所介紹,僱用時間相隔未及一月,且工資均為每日1,200左右,工作內容亦為綁鋼筋或搬運鋼筋之粗(雜)工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就僱用時間、工作內容之供述,核與大陸人士周宏華、林金玉及陳興建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僅就薪資多寡之陳述,與大陸人士周宏華、林金玉二人所供略有出入(周宏華、林金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薪資為每日1,500元左右),自堪採信。
五、綜上判斷,本案與另案均係被告以銘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作鋼筋綑紮(加工)工程,而於相近時間僱用大陸人士從事相同之工作,雖工資南北略有不同,形式上已可判斷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之非法僱用行為,應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本案因繫屬在後,因認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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