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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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
乙○○男二十七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內賭資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內賭資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旁檳榔攤之負責人,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概括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連續在甲○○所開設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乙○○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兌換香煙一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台換取十分,並以分數押注欲選之選項,如押中即可依所押之倍數得到相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便由機台吃掉,倘有剩下之分數,則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等值香煙,嗣有某特定客人賭博一次。甲○○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上址旁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供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向乙○○每月收取三千元場地費從中牟利。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二百二十元。
二、茲就被告甲○○、乙○○相關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共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
被告甲○○、乙○○就彼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二百二十元及現場照片二幀可證,且參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於被告甲○○開設之檳榔攤內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亦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共同違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
按被告甲○○、乙○○就彼等在被告甲○○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兌換香煙一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二百二十元及現場照片二幀可佐,復參之該賭博性電動機台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含有射倖性,且輸贏之物亦具財物性,是被告二人以該賭博性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確屬賭博行為無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洵予認定。本件被告二人係以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該賭博性電動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自係以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是以該機器代替人與他人賭博無異,應成立賭博罪,與一般抽頭營利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尚有未洽。本件機台及其內之賭資雖係被告乙○○所有,但是被告甲○○看管該機台,替被告乙○○兌換,被告二人各持有一之鑰匙,易於變換零錢等情,也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甲○○就賭博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甲○○違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部分:被告甲○○就其提供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供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台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詞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雕王」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二百二十元及現場照片二幀可稽,又參之被告非單純提供賭博場所予同案被告乙○○,每月向乙○○收取三千元場地費從中取利,是其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循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違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及被告二人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經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百二十元為在賭臺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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