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補充記載「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三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第十一行「返回其上址住處」更正為「欲前往臺南縣鹽水鎮友人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 連志釧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查被告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欲前往臺南縣鹽水鎮友人住處,因酒醉意識不清,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專線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謊稱「新營市太子宮廟前發生車禍,肇事者逃逸」等情,為警到場處理僅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並經警觀察測試結果,被告於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測試、訊問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觀諸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益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指定金額予公益團體,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復因屢次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參酌被告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