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己○○即 楊昭 編之法定代理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得限於以因繼承自被繼承人 楊昭編 所得之遺產,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新樓醫院腎臟專科醫師,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昭編則
為新樓醫院之洗腎病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楊昭編因感念原告對其病情之照顧,遂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操作股票相當有績效,要原告交付金錢由其無償代為買賣股票,其將於操作告一段落時,將原告交付金錢之結餘返還原告,因楊昭編之無償幫忙著實令人盛情難卻,原告遂陸續依楊昭編所告知之金額匯款予伊,委任楊昭編代為買賣股票,而楊昭編也確實在一段期間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之結餘返還原告。
(一)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共計匯款六次,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給楊昭編,惟楊昭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前來新樓醫院洗腎時卻,向原告表示其自身體狀況日益惡化,希望與原告終止委任買賣股票之關係,而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截至當日為止,其尚應返還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元,原告遂同意之,而楊昭編則應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返還該二百五十九萬元。豈料楊昭編尚未履行返還責任即不幸中風昏迷,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不幸辭世。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於上開規定及原告與楊昭編之約定,楊昭編自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元,而被告為楊昭編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其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然限定繼承僅得主張限於因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告給付。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則於楊昭編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應認業已消滅,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六紙、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情,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意見,且被告已陳報限定繼承,所有財產均已呈報法院,對證人所述,因被告並不知情,所以沒有意見,但原告如果有請楊昭編去操作股票的話,應該依照投資股票的方式開戶匯款,證人說原告及證人均未開戶等情,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限定繼承公告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均影本)各一份為憑。
三、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在當事人欄中原雖僅列楊昭編之配偶丙○○為被告,惟其起訴狀業已載明「因其餘法定繼承人俟鈞院調取楊昭編之全戶戶籍謄本後,方能查知,原告將再行追加」等語,嗣經查得楊昭編之繼承人除丙○○外,另有被告,乃為追加己○○為被告,此追加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被告又無異議,是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合於程序;再被告與丙○○同為楊昭編之繼承人,對楊昭編所負之遺債原負連帶清償責任,因丙○○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告另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共計匯款六次,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楊昭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六紙為憑;被告雖陳稱並不知其被繼承人楊昭編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惟依原告所舉之證人丁○○在本院證述:我認識楊昭編,「是在新樓醫院認識的,我之前在新樓醫院任職洗腎醫務助理,楊昭編是我們洗腎室的患者,楊昭編一星期到新樓醫院洗三次腎。」「(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是新樓醫院腎臟內科主治醫師,楊昭編是原告那班的患者。」「(問:是否對兩造間債務關係是否明白清楚?)我只知道楊昭編有主動提到在股市操作,他說要幫原告操作,原告有給楊昭編操作股票,期間我只知道有賺有賠。」「(問:兩造間對投資股票有無結算?)我知道在楊昭編最後一次去新樓醫院洗腎時,楊昭編有與原告說要結算股市的投資,說不願意再幫原告操作了,結算結果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元,因為當時楊昭編與原告對談的時候,我有跟在旁邊,因為我是原告醫生的隨身洗腎護士,我本身也有讓楊昭編幫我操作股票,所以我有聽到楊昭編說還剩下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元,楊昭編說會匯進原告的戶頭,後來有沒有匯進原告的戶頭,我不知道。」「(問:楊昭編有無請你另外開立操作帳戶?)沒有開另外的帳戶,因為我都是拿現金給他,我拿給他之後,楊昭編有沒有去操作股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楊昭編過一段時間會與我結算賺或是賠,會拿現金給我,但操作之後,楊昭編總共尚欠我十五萬元的投資金額。」等內容,堪認原告與 楊昭編間 確有委任買賣股票之關係,而楊昭編亦同意將剩餘之二百五十九萬元返還原告,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堪採認。
五、被告為楊昭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承受楊昭編對原告所負返還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元之義務,雖被告已向本院陳報為限定繼承,惟限定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而消滅,僅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承人之債務而已。是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消滅後,且受任人即楊昭編應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返還所餘之二百五十九萬元,楊昭編既未於期限內履行,自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後因楊昭編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惟因被告已在法定期間內,開具楊昭編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請請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並公告在案,且被告亦在本件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抗辯,為使兩造之權利、義務合於限定繼承之規定,除在本件當事人中,被告名下註明為限定繼承外,並諭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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