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載乘客丁○○及丙○○至台南市○○路○段「波西米亞PUB」前,丙○○下車後,丁○○請被告甲○○載其至前方小北百貨購物,遭其拒絕,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顧丁○○尚未完全下車,即將計程車開離,丁○○左手抓住該車右前門內把手不放,遭被告甲○○駕車拖行至台南市○○路口附近巷口,致受有右肘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嗣經丙○○記下該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①告訴人及證人丙○○說他們上車,伊都沒有講話,到達後,也沒有向他收錢,這不合常理。②伊計程車係000年十月二十九日掛牌之新車,每個月尚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之分期付款,伊豈會駕一個月的新車讓告訴人抓住車門甩著行駛。③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自承上車前有飲用烈酒,他們是否喝酒過量,認錯車牌號碼,也未可知。④告訴人受傷後就可以馬上報案,立即找到伊的車,當面查證,結果都沒有,卻於事隔兩三個月才報案查證,情理亦有不合等語。
五、經查:(一)告訴人所指訴上揭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係九十三年十月出廠、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照,被告每月支付該車之分期付款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元等情,有該車行執照一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害行為發生時,該計程車係甫掛牌約一月之新車,且由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中至明,上揭計程車即係被告之生財工具,且係新車,衡情對之均會照顧有加,且被告復係近中年之人,豈會意氣用事不收乘客車資,恁其車門未關而甩動前進?而其目的竟僅為將乘客甩離計程車?又依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近在咫尺(約二百公尺),儘可就近請求警方排難解紛,何需出此損人不利己之下策?如此場景雖與常情悖謬,亦非絕無可能,惟基於上述原因,殊難想像出於被告所為。(二)按酒精主要影響神經化學作用,依不同酒精濃度度會有不同認知行為障礙,如動作、思考力變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說話不清、失憶等等(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函附 蔡尚穎 醫師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論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均供稱:搭乘被告計程車前均分別飲用威士忌及高梁等烈酒等情,雖渠二人當時飲用多少酒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然渠等之認知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殆無疑義,故渠二人指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拖行告訴人乙節是否確實無誤,即有可疑,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及證人丙○○喝酒過量,認錯車牌號碼云云,自非無稽。(三)告訴人指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遭上揭計程車拖行受傷後,旋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惟查,該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不全,以致本院函調該派出所案發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所應載明之值班紀錄簿、填載報案三聯單,均付之闕如,並無法提供,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四四六二五九五五0號函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是否於九十三日十二月二日報案,核之警察機關各項有效紀錄,尚屬不明,縱告訴人確已在當時報案,該派出所值班警員亦未即刻通知備勤員警追查告訴人所指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法於第一時間查證各項跡證,迅以判斷拖行告訴人之計程車是否確係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又上揭警察分局函另附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報案三聯單各一紙,核與警卷第九頁所附告訴人告訴紀錄表所載日期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相符,顯見該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本件傷害案件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甚明,惟該派出所當日受理後亦未即刻查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之車主,迄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至該分局接受詢問為止,長達二月有餘,並未前往被告之台南縣永康市住所予以追查,本件因警之怠忽而未於案發當時查證,事後相隔月餘能否僅憑告訴人、證人丙○○之指訴,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頗有疑問。(四)另按目擊證人事後藉回憶指認涉嫌人,其證詞之精確程度,均受描述嫌犯能力、案發時目擊機會、注意犯罪過程程度等等之影響,況告訴人、證人丙○○案發當時均已飲用烈酒,認知能力更受影響,一如前述,併同人類記憶缺失一直存在無法克服的狀態,難免會生健忘、空白、錯認、暗示等等。故證人丁○○即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詞自應超越合理之懷疑,始能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亦作如是解,職是之故,再互綜上揭(一)至(三)之論述,證人丁○○即告訴人、證人丙○○所為對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證,顯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六、被告堅詞否認犯傷害罪,並表明願接受測謊,本院就被告上開之供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對被告行測謊鑑定,其結果略謂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0九四00四七四一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
七、綜上,被告被訴涉犯上揭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