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㈡被害人 徐明珠 之子乙○○之指訴。
㈢被害人徐明珠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頭部及左大腿撕裂傷、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致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廿三幀存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違反交通規則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徐明珠騎乘之腳踏車,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路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被害人徐明珠騎乘之腳踏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㈥再者,本件人被害人徐明珠因車禍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
結果,係因被告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警察詢問時主動自承過失致死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惟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駕車上路,不顧公眾安全,又因此肇事致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稽,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