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趙慶麟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十二時許止,與友人在台南市某PUB共同飲用啤酒八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母 蔡淑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呈輝 、 陳鴻銘 欲前往烏山頭水庫遊玩,沿台南縣新市鄉○道○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北上三二一公里九百公尺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內側車道之安全護欄,致使前開車輛車身呈一百八十度翻轉」、最後一行補充「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甲○○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呈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惟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進行吐氣測定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已經過八十三分鐘,經換算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換算式:0.081(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83分鐘÷60分鐘+0.29=0.40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二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該等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及二十分鐘,即自行撞及高速公路分隔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判斷力、肢體協調能力有所影響,益證其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