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於95年2月23日,佯向大鑫車業有限公司訂購車牌000-000號山葉牌機車乙臺,同時佯為委託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64008元,貸得款項後用以清償積欠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之價款,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甲○○之申請並核撥款項。詎甲○○取得前揭機車翌日,將機車以35000元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德當舖,隨即逃匿無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本院訊據被告甲○○,其就於上揭時地向大鑫車業有限公司訂購車牌000-000號山葉牌機車乙臺,同時委託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64008元,貸得款項後用以清償積欠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之價款,其於取得前揭機車翌日,將機車以35000元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德當舖,但其迄未繳納分期貸款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95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典當上開機車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向永德當舖購買上開機車之 林智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其提出當票及行車執照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24頁)。此外並有告發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華南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車籍異動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7頁)。上揭事實洵堪是認。
(二)被告雖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為需要資金,所以機車購買後馬上就拿去典當換現金等語(本院95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由此已見被告於購買本件機車之初,應無何資力,復參諸被告於購得機車翌日即將機車出質,且從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貸款,益證被告並無依約繳納分期貸款之意,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購車貸款之詐術,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無疑。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本件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酌定、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經比較新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
1日施行)等,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說明,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為新台幣64008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