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92、2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止,在台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九號其住處及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華南飯店」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止,在上開地點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華南飯店」,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束帶一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且於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在候訊室為警執行搜身勤務,而於甲○○所穿之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確認報告二紙、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一紙、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二七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九九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束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一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犯情節,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束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