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素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素英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洪素英因偽造文書一案已在服刑中,於接到原審裁定心有所難過,抗告人已經有悔過之心,也接受懲罰正在社會勞動,生活困難重重,故請求法外施恩,從輕懲罰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洪素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亦在各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懲罰云云,然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8次)││││││├──────┼───────────┼───────────┼───────────┤│犯罪日期│97.07.22前某日│97.07.22前某日│99.12.06、99.12.08、│││││99.12.09、99.12.11、│││││99.12.13、99.12.13、│││││99.12.13、99.12.13│├──────┼───────────┼───────────┼───────────┤│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9號│100年度偵字第579號│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7號│100年度簡字第207號│100年度簡字第9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08│100.03.08│100.06.14│├─┼────┼───────────┼───────────┼───────────┤│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07號│100年度簡字第207號│100年度簡字第979號││決├────┼───────────┼───────────┼───────────┤││確定日期│100.04.12│100.04.12│100.07.12│├─┴────┼───────────┼───────────┼───────────┤│備註│彰化地檢100執2196│彰化地檢100執2196│彰化地檢100執3997││├───────────┴───────────┼───────────┤││編號1、2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本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中)│刑6月(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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