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華南銀行於同日」部分應更正為「華南銀行於94年5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應補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