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毒品驗餘淨重拾壹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鏟管參支、分裝袋參袋均沒收。
事實
一、向進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00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
5日上午7時17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1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鏟管3支、分裝袋3袋,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向進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向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18日停止執行,於97年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8年
5月16日至17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3年11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89頁);又扣案之粉末13包經送驗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05公克,純度20.19%,推計驗前純質淨重2.24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29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確持有該類毒品無訛;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惟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係同時施用之。此外,復有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3支、分裝袋3袋等物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向進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分別施用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次同時施用複種毒品,實非可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曾從事空調裝修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13包經送驗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05公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29公克),有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分別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鏟管3支、分裝袋3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爰均依刑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皮包1個,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聯,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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