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得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得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得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已經將近5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
知未遭強盜,竟為了怕家人得知其自殘之事實,而向員警謊稱遭砍傷強盜之情,令員警誤以為轄區內發生重大之強盜案件,因而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偵辦,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本院另考量被告之前僅有毀損之前科,素行尚可,其於謊報遭強盜後之翌日,就坦承本案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此一犯後態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妻為大陸籍配偶(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從事指壓工作,還要負擔房屋貸款與扶養女兒,被告表示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有自殺的念頭,此一家庭生活狀況,確實有值得憐憫之處,聲請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自殘所用,與本案誣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在此一併指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若被告入監服刑或選擇易科罰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若被告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甚長,亦將影響其工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溫得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得岑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草叢內,因有輕生之念頭而以菜刀朝自己左手腕砍殺3刀後,將菜刀丟棄於草叢內。其明知其身上之傷勢係因自己持刀自殘非他人所為導致,竟僅因擔心家人知悉實情後會責罵,先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謊稱其遭強盜砍傷之不實事項,消防局獲報後指派附近之花壇消防分隊,並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上午1時52分許,由彰化縣消防局花壇消防隊救護車先到達現場,將溫得岑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救治。而警方勤指中心再通報線上警網前往上址。警員 林憲詳 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先前往上址查看未發現被害人,後知悉在秀傳醫院後隨即再度前往秀傳醫院找到溫得岑。警方向其再次詢問經過,溫得岑竟基於誣告犯罪之犯意,再度謊稱「其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路往芬園方向行駛,行經大彰路20K處約貓頭鷹店前時,因機車故障停於該處路旁等候,於12日上午1時37分許,忽有3名男子(2高1矮,年紀約30-40歲)自路旁徒步靠近並疑似持西瓜刀強盜渠23200元,並砍傷渠左手3處後逃逸」等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嗣警方組成專案小組並派員到場勘查,然發現疑點重重,待溫得岑傷勢較穩定時,於同月13日上午某時許,由警員數人陪往案發現場模擬遭如何遭強盜之經過,溫得岑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已瞞不住而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帶警方尋獲自殘之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得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惠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模擬相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溫得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即任意編撰遭強盜之重大犯罪情節,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另其於本件誣告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各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溫得岑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執行一定職務等情形,本件被告謊稱遭強盜,員警本依法有調查之責,非其強迫所致,報告意旨容有誤解。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固然有謊報他人犯罪之不法犯行,但其內容是否真實,員警依法尚有查證之義務,因此被告之不實陳述雖有使員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等公文書,然參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核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報告意旨亦有誤會。惟上揭妨害公務與偽造文書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