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惟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之後,迄未再入境,且原告前起訴被告履行同居,該案中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已載明該受送達人即本件被告已死亡,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入出境資料等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被告現在是否尚生存,住於何處,均屬未明,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被告在國外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拒絕為之,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