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