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竊盜、偽造文書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而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甲○○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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