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名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業務,而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應予更正)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受名隆公司負責人甲○○所請託,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鼎朔機電有限公司」,代為收取新臺幣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貨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取款項後,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經甲○○電洽鼎朔機電有限公司確認乙○○已收受前開款項,而未於時間內返回公司,始知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⑵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即鼎朔機電有限公司之會計小姐 陳筱琪 於偵訊之證述。⑷被告簽收之支出證明單一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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