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相對人立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八之二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
現住居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遷移新址不明,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無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二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暫遷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北縣莊戶字第○九二○○一一六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居所不明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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