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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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由原告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付被告,約定被告應每月向上開銀行繳付借款之本息,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致原告遭銀行催繳貸款,權益受損。
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不符;
然原告既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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