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票號CI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面額新台幣玖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友人丙○○借用車號000—二三九號輕型機車騎用,嗣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見有丙○○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一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因積欠玉山當舖之汽車質借利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為以支票擔保前開積欠之利息之用,竟竊取丙○○前開支票四紙及盜用其前開印章,簽發面額九萬元(新台幣,下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票號CI0000000號,並於支票背後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予玉山當舖之 游千慧 收執(另三紙票號CI0000000、CI0000000及CI0000000號,則因填寫錯誤,業已撕毀丟棄),游千慧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示,經以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退票,並找人向丙○○追索,丙○○始知支票遭竊,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除自始堅決否認印章為其所盜刻,並辯稱確係同於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僅因被害人丙○○堅稱該印章非其所有,致於最後偵查庭順檢察官之詞供承為其所刻等語外,餘均供承不諱。經查:對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丙○○之印章,並未扣案,雖被害人丙○○否認為其所有,然參以其竟將空白支票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至他人追索方知支票被竊,則其是否亦有其他非印鑑之印章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並已遺忘該印章之存在?不無可能。且本案復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系爭印章係被告盜刻,乃此部分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印章非被告盜刻,然依被告所陳,印章仍為其盜用。餘被告坦承竊取空白支票及填具支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及証人游千慧之指証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偽造之支票影本一件、被害人丙○○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之印鑑卡影本一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暨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証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如前述,被告僅係盜用印章,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至被告盜用印章乃為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學識、品行、本案不諳法令誤以已自行背書及僅供擔保不致犯罪、所偽造支票僅一紙且面額僅九萬元,並自行於票背背書、危害不大,且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尚可憫恕,而科以本罪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乃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偽造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票號CI000000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面額新台幣玖萬元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印章一枚,既非盜刻偽造,且未扣案,且如前述,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沒、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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