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其中民國九十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以吸食器燒烤同時施用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五公克);另於同年六月廿四日因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及於同年月廿八日下午十一時卅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基隆市○○路○巷廿八號三樓租處搜索扣得其友人寄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廿六.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分別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分別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檢驗成績書各二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暨友人寄放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廿六.四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稱其係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事証証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經蒞庭檢察官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告,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十八時卅分許,前之廿四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二次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九包(驗餘淨重廿六.九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