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健保費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內可稽,是本件再審期間應於95年2月15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就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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