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點五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毛重八點六公克)。
(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之時間),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裝盒一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二五五三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六二0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點八三公克)。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送基隆市衛生局檢測,該局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本院再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此有前引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所示,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已包括篩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且採取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之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是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之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出戒治所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是被告應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自白犯罪,尚有誤會。從而本院僅依被告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檢察官其餘之聲請無證據可佐,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既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合計毛重二.八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裝盒一個係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證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毛重八點六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相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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