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二丁線公路,由八堵往瑞芳方向行駛,於該公路五.三公里處即中央貨櫃場前,左轉欲進入中央貨櫃場卸貨結關,該處地處三岔路口,無交通號誌,甲○○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及左轉車尚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上開地點違規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О三號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乙○○時速五十五公里),遂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貨車右後車輪,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及右膝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央請路人報警,並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 林瑞慶 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三)礦醫事字第二一七號函附告訴人就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六八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之傷害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原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時速為五十五公里,而該路段之時速為五十公里(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故告訴人顯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鑑定委員會未斟酌上情,即率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惟此部分係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臺北縣三重市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傷害,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就本件事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