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庄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庄記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3日邀被告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基準放款利率加2.59%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庄記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9月2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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