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轉輪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改造子彈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士林夜市內某商店,購買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八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二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時,在一密封之紙箱內扣得前述槍彈、彈筒二顆、CO2空氣槍一把、空氣瓶六個及鋼珠尖頭子彈六十六發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慶瑞 於偵訊時、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查獲之仿轉輪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八顆扣案可證;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送驗子彈八顆,其中七顆認均係以玩具金屬轉輪之彈倉,加裝直徑約
六.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認均具殺傷力,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其原理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檢測槍枝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是否完整及槍枝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之方法,倘其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結果,其機械結構及性能均良好,可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故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七四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八六八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及手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二張(詳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二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社會槍枝氾濫,被告仍無故持有,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係以玩具金屬轉輪彈倉填充衛生紙、底火連桿而成,不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另彈筒二個、CO2空氣槍一把,係玩具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CO2空氣瓶六個,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鋼珠尖頭彈六十六個,認均係長約39mm之金屬鏢,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七四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參,顯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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