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五月間兩造為男女朋友,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離婚,期間被告以經商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因未立借據,故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請求),又以所簽發之票據到期無力付款及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帳單未付請原告支援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貸,請求原告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在銀行所開設之甲存、乙存、信用卡費或行動電話費專用扣款帳戶內,原告雖未將款項交付被告,但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以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貸予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因需用款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限被告於收受函文後四十日內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如原告以借貸之意思,陸續借款予被告,若被告非出於借貸之意思接受系爭款項,致兩造間關於借貸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借貸關係未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爰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以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在銀行所開設之甲存、乙存、信用卡費或行動電話費專用扣款帳戶之金額共計三百一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歷史交易報表、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其上所列信用卡持卡人、手機門號所有人、匯款帳號開戶者確為被告本人,亦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三)政查字第三六四一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商銀仁愛(九三)字第二○二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華銀南松(九三)字第一五四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友字第九三○七一二○○○一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三○一九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借貸,其才陸續以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雖提出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並以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詞,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等情,惟查因被告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言,縱認確為被告所言,然觀諸其對話內容,只能表示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錢,至於何時借、借多少,均無法特定,本院自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所指消費借貸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五、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交付被告三百一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