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至本票中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是否為發票人所填寫與本票是否因而無效等實體上之爭執,亦同。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8,859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前開本票係因生意往來而置於相對人處,但本票中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票據,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卿和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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