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不思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基隆市○○○街○巷○○○號十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其下方點火,吸取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基隆市○○○街○巷○○○號十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涉犯賭博罪嫌,在基隆市○○路○○○巷○○○號遭警方逮捕後採尿而查獲。
㈡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街○巷
○○○號十二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九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毒品海洛因一包約毛重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七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戒治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九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