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陳德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在該車冷氣孔下方置物盒內找到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自用小貨車後竊盜得手,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某時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某處附近時,因與他人爭吵導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思翰再於109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停放。陳德勝於109年5月25日凌晨0時35分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車內雨傘握把血跡檢測,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德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74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6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綁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