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雲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游雅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6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游雅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