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德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因數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完畢後,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刑,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數次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搶奪、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各次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竊得不詳數量之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鄧久治 ,然其使用ADH-7127號重型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後不久,便將該車騎回原處停放(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4頁),故被告竊得之汽油數量暨價值顯然甚微,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本院縱再將該等汽油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即邊際效用明顯遞減),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施德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一)於109年7月29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前,見鄧久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旁,為下述(二)之竊盜犯行後,嗣將上開機車騎回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前停放,而竊取上開機車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於109年7月29日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旁,見停放在該處, 蔡裕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手煞車後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德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鄧久治、蔡裕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人蔡裕峰之被害報告書、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一)按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做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德政未經被害人鄧久治同意,擅自以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主動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應堪認被告所為,並無行竊機車之犯意,故單就機車部分,僅可認定為「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然被告擅自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既係消耗機車內汽油騎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核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