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三兆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三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確定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 張丞銳 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 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余三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已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張丞銳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23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附近尋找張丞銳之行蹤,到場後發現張丞銳遭 郭權御 (所涉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持刀追砍並躲避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余三兆即尾隨其進入便利商店,並持西瓜刀揮砍張丞銳,致張丞銳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膝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右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訴張丞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三兆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西瓜刀刀背朝告訴人手部揮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丞銳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張丞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余三兆砍傷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余三兆持刀揮砍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三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