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件被告王永吉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空夾鏈袋3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管1支、糖果罐1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鑑驗使用而完全耗失,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則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王永吉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於109年10月8日17、1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旁巷路暗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09公克)、空夾鏈袋3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管1支、糖果罐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空夾鏈袋3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管1支、糖果罐1個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