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被告 郭桂鳳
吳郭彩勤 郭秋香 郭治 張雅婷 張恩綺 張宣駿 張惟婕 (原名: 張育淇 )
郭文隆 劉民寅 (即 劉張嬌 來之繼承人)
劉銘棠 (即 劉張嬌來 之繼承人)
劉銘崧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劉鐘聰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 被告 劉銘楷 (即劉張嬌來之繼承人)
張勤學 謝 張來富 劉張評 上列八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貴美 被告 陳張來 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含 被告 郭新發 訴訟代理人 郭寶宗 被告 劉振財
郭應林 (即 郭水源 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珠 (即郭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葉 (即郭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華 (即郭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滿 (即郭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郭吳員 郭芳國 郭文田
郭天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洪炎鐘 (被告洪 郭秀鳳 之繼承人)
洪建捷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意鈞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靜伶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洪儀姍 (被告洪郭秀鳳繼承人)
劉振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劉振旺
劉進發 尤萬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文良 被告 張財添
張樹 張小忠 張清吉 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永務 被告 郭晏群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東陽 被告 郭永樹
郭永山 尤天來 (即 尤許蜜 之繼承人)
尤天生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秀桃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
尤素珠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尤天賜 (即尤許蜜之繼承人)被告 王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天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訴訟時,為被告郭吳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因被告郭吳員無意識能力顯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亦無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郭吳員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並經證人郭天生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復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卷核閱無誤。顯見被告郭吳員平常無法與人對話,對外界事務欠缺理會判斷能力,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人即被告郭吳員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訴訟,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顯有為被告郭吳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郭吳員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又郭天生為被告郭吳員之子,且有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另經郭天生結證屬實,爰選任郭天生於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訴訟時,為被告郭吳員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