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業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漢銘 告訴被告覃業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漢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被告覃業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業勛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00號港都傳奇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欲左轉往深美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雖該社區保全人員 陳建文 在停車場出口指揮覃業勛可以前進,覃業勛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張漢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深美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停車場出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張漢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雙下肢感染性濃瘍之傷害(張漢銘未對陳建文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漢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覃業勛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二告訴人張漢銘警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證人陳建文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19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張漢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