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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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原告 劉易鑫 被告 林依漪 訴訟代理人 李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0月1日止共積欠8個月合計256,000元【計算式:32,000元×8個月=256,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於其胞姊即訴外人 劉珈君 名下,劉珈君復於同年6月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乃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間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劉珈君,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須按月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2,000元,而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9年10月1日止共積欠8個月之租金合計256,0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始符債務之本旨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查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迄同年10月1日止共積欠8個月之租金合計256,000元未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繳租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須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且其已自109年3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系爭房屋之受託人劉珈君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被告自應於租賃期間將每月租金32,000元全數交付予原告,始係履行租金之給付義務,而訴外人劉珈君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則其自109年3月起將每月租金32,000元交付予劉珈君,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9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之租金,係分別以各該月1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共8個月之租金25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